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煜然,男,1990年6月08日出生于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旗下营镇伊东集团东兴化工厂职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旗下营镇伊东集团东兴化工厂宿舍。2018年0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07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曹秀宏。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8)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煜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煜然及其辩护人曹秀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黄煜然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38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海英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冯某1、冯某2受伤,后冯某1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煜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煜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黄煜然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煜然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煜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煜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煜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07月10日起至2019年01月0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康芳
书记员: 郝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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