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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M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辽市服先镇街里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江某1撞倒,致江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同车人员康某1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拨打救护电话,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交警部门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4月6日19时30分,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在双辽市服先镇街里有一辆车将行人撞伤,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得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双辽市服先镇与行人江某1相撞,江某1受伤,2018年4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双辽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9日口头传唤张某某到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到双辽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案发现场情况。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死者江某1系颅脑损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实质脏器损伤、腹腔积血致复合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1无责任。
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江某1的户籍信息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情况。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绥化市万胜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11、双辽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4月6日19时31分许,双辽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值班民警接到康某1报案,称在服先镇内一半挂车撞伤一行人。值班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双辽市服先镇。民警到达现场时,肇事司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查完成恢复交通后,带领肇事司机张某某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后带领张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述案件经过。
12、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民事部分已由本院进行判决的情况。
13、本院办案人员孙洪新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樊某1、樊某2、樊某3(系被害人江某1近亲属)与被告绥化市万胜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吉038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绥化市万胜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因此未能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待上诉文书等送达完毕后移送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14、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6日19时许,我母亲江某1去商店买东西,回来时由东向西过道时被一辆大车撞了,我母亲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来转到吉大医院,于2018年4月19日1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6日19时许,张某某驾驶黑M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毛鑫成牌黑M26**挂车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我当时也在车上。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有个老太太在我们车前进方向的左侧往右侧过马路,当时张某某看见老太太后就按喇叭并踩刹车,然后向右打方向躲老太太,老太太当时看我们车向右打方向她也向我们车的右侧走,这样我们的车就把老太太撞了。发生事故后我和张某某就下车了,那个老太太躺在我们车左前方大约2米左右远的地方,然后我就报救护车了。张某某驾驶的车是朱洪亮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4月6日19时许,我驾驶黑M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毛鑫成牌黑M26**挂车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有个老太太在道路中线过马路,我看见她时我就按喇叭并踩刹车,那个老太太看我的车过来就往道边跑,我就向右打方向躲她,但还是没躲开,我的车就把老太太给撞了,之后我就下车了,那个老太太在我车左前大约2米左右远的地方躺着,然后我就报救护车了。我的车当时装载的是黄豆,我有驾驶证,车上还有康某1,车是朱洪亮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害人家属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可以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足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车主尚没有给予赔偿,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取得被害人江某1家属的谅解,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崔凤宝
审判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

书记员: 金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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