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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2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车主为蒋福生的吉CNY9**号飞碟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蔬菜,沿国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双辽市永加乡北一公里处时,将一男性无名氏撞倒。发生事故后,崔某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道路南侧设置警示牌,在道路北侧放置纸箱子做警示。在交警赶赴现场期间,无名氏于6时22分又被施某驾驶的车主为佟某的黑MK19**号(黑M4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二次碾压,施某驾车驶离现场,无名氏死亡。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称重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车辆扣留通知书,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崔某驾驶的吉CNY9**号飞碟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以及施某驾驶的黑MK19**号(黑M4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依法扣留,经检验完毕后,已返还车主的相关情况。
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实了涉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了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涉事车辆及人员的相关情况。
5.四平日报认尸启事,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8年2月1日的四平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
6.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侦查过程、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崔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8.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吉CNY9**号飞碟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行人的碰撞点位置及车速。
9.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死者无名氏系头面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受车轮碾压时已经死亡或处在濒死期;黑MK19**号车上的组织为无名氏死者身上的组织。
10.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送检的崔某、施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1.道路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2.证人佟某的证言,证实了黑MK19**号(黑M4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所有,2018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由施某驾驶。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黑MK19**号(黑M4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佟某,我和施某是这辆车的两个司机,2018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我在驾驶室的后铺上睡觉了,上午9点多我和施某换驾时,他和我说他开车时好像压个东西,像是一捆布匹。
1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1月2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王某驾驶黑MK19**号(黑M4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佳木斯往葫芦岛拉玉米,我们沿着国道2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今天早上6点多的时候,具体车行驶到哪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对面有一辆车,靠路边停车车头对着我这边打大灯,我被晃的看不清路况,我就照样往前开,突然发现路中间有个类似布卷的东西在道路中心线东西方向横在路上,我赶紧往右打方向,我左前轮躲过去了,但感觉后面左侧车轮压上了那个类似布卷的东西。车当时颠动了一下,我知道是压上了,当时也不知道那是个什么东西,我就车也没停,照直往前开了。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1月3日早上5点40分左右,崔某驾驶吉CNY9**号飞碟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拉一车蔬菜往长岭送,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时我们沿着203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我们经过事故发生地点时,我当时靠在座椅上眯着呢,就听见砰的一声,随后听见崔某就喊二姐撞人了。崔某把车靠边停下就往后跑,我也下车跟了过去,看见被撞的是一个老头,能有五、六十岁,身上穿了一件大衣,头朝西,脚朝东仰卧在道路中心线上,崔某就过去看他,我拿手机打120,崔某往122报警。崔某在道路南侧放警示牌,在北侧也放置一个纸壳箱示警,并且拿一条被子给他盖上,崔某呼唤他、扒拉他,他都没有反应。崔某就站在道旁拿电筒晃过往车辆,怕有车再碾压上,我回车里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结果从北面又过来一辆挂车,这辆挂车又把那老头碾压上了,挂车直接就开走了。我们在原地直到交警和120车来。
1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了2018年1月3日早上5点左右,我驾驶吉CNY9**号飞碟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双辽市蔬菜批发市场拉一车蔬菜往长岭送,和我同车随行的还有老板蒋福生的媳妇张某,我们沿着国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我们车过了永加乡往北大约1公里左右的时候,我对面驶过来一辆大车,远光灯没有变光,我被晃的什么都看不见,会车过后,我突然发现我车行车道上在我车右侧站着个人,想刹车也来不及了,我车一下子就撞上了那个人,那个人的头一下子就撞碎了我车的右挡风玻璃,当时人就被撞飞了,我赶紧踩刹车,和老板娘下车看情况,看见被撞的是一个老头,能有五、六十岁,身上穿了一件大衣,头朝西,脚朝东仰卧在道路中心线上,我上前呼唤他,他没有回应,我就赶紧用我自己的手机报了警,又打了120,在道路南侧放警示牌,在北侧也放置一个纸壳箱示警,我又拿一条被子给他盖上,我再次呼唤他、扒拉他,他都没有反应。我就拿个手电筒在路北拦过往车辆,怕有车再碾压上,结果有个大挂车打着远光灯由南向北驶过来,也没顾我拿手电晃他,直接冲过去,那老头就又被这辆大挂车给碾压上了,我在路上拿手电示警,直到交警和120车到达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崔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工作,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书记员: 黄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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