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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住延吉市,系被害人滕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住延吉市,系被害人滕某1长女。诉讼代理人季硕志,住延吉市,系滕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3,住延吉市,系被害人滕某1次女。法定代理人吴某,住延吉市,系滕某3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4,住敦化市,系被害人滕某1父亲。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冰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土腰子村附近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滕某1相撞,造成滕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滕某1因交通事故后枕部颅脑受到外力撞击造成损伤而死亡。敦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滕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被告人宁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无辩解称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宁某某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2.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宁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真诚悔过,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滕某2、滕某3、滕某4诉称,宁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沿201国道行驶至土腰子村附近时,与同方向行人滕某1相撞,造成滕某1当场死亡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滕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丧葬费2804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次女滕某319166.38元X6年÷2人=57499.14元、(2)父亲滕某419166.38元X5年÷5人=19166.38元;4.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5322.92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滕某1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次女滕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滕某4应当提供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因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敦化市土腰子村附近时(679公里处),因会车导致宁某某炫目,与同向前方行人滕某1相撞,造成滕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鉴定,滕某1因交通事故后枕部颅脑受到外力撞击造成损伤而死亡。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滕某1无责任。案发后,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另查明,被害人滕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江南镇中黑村。其于2009年9月19日与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入住。滕某1次女滕某3出生于2005年9月26日;滕某1父亲滕某4出生于1942年12月22日。滕某4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滕某4生育子女5人。×××号“解放”牌小型面包于2017年10月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殷某、武某、董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沈阳佳实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敦化市江南镇中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吴某系滕某1妻子,滕某2系滕某1长女,滕某3系滕某1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滕某4系滕某1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滕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宁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滕某1无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滕某1于2018年2月8日死亡。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滕某1于2009年9月19日与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1月25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5.延吉市公园街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滕某1、吴某、滕某2、滕某32011年7月居住在水映玉7号楼2单元202号(园城委57组)。6.敦化市江南镇中黑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滕某1系该村村民,其名下的承包地转包给该村村民李某耕种。滕某1在延吉市打工。7.敦化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滕某4与滕某1系父子关系;滕某4与刘某婚后生育3女2男5名子女。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滕某2、滕某3、滕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嵬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诉讼代理人季硕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4诉讼代理人张剑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芦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宁某某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滕某2、滕某3、滕某4因滕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滕某3生活费57499.14元、被抚养人滕某4生活费19166.38元,共计人民币635322.92元,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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