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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刘凌、检察官助理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延安东路交叉口向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刮碰,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2018年8月7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脏器损伤死亡。2018年8月23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除赔偿被害人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之外,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受案登记表、警情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证明、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酒案6900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锦州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光盘一张、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李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旭芳

书记员:卢永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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