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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1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某号小型汽车沿延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街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沿山东街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冯某某相撞,造成某号小型汽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吕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于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骨盆不稳定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2、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本案事故现场状况。
3、车辆检验照片14张,证明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
4、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人吕某某的驾驶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被告人吕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驾驶证C1。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某。
7、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案发后,系电话为1554283XXXX的机主拨打的120电话。
8、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的女友,证明案发后其接到被告人的电话,得知被告人驾驶张某某的车辆肇事,后张某某到达现场,向公安机关称自己驾驶车辆肇事。
证人王某、苏某某的证言,其系路人,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且看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一男子,后该人离开事故现场,又有一女子称自己是驾驶员。
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的母亲,证明因其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而重新鉴定,本案存在两份司法鉴定结论的原由。
证人盛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的家属,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被告人家属交过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系肇事车辆的同乘人员,证明本案被告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且其系拨打120电话的人。
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0、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1、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骨盆多发骨折具有不稳定性,属于重伤二级,胫骨平台骨折折线达关节面属于轻伤一级。
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证明被害人骨盆不稳定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事故现场的情况。
13、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群众报警而案发。
14、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5、被告人的常住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在案发后的21时28分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位置下来,33分肇事车辆被张某某开离现场,45分肇事车辆驶回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重伤的后果,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交通肇事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昌武 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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