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59年7月4日,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军、张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FCA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丰街路口西侧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宗某某相撞,致宗某某受伤,周某某立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场等待处理,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宗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得到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宗某某的亲属表示不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周某某的供述,急救信息回执单,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照片,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表,驾驶证及行驶证,特种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谅解书,协议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包滢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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