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6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5时25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城北家具市场门前处,被告人韩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1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5时25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城北家具市场门前处,被告人韩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1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的继承人与被告人韩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给付被害人继承人二万元经济补偿,李某1的继承人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在案发当天的出行路线;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是雇佣司机及车辆保险等情况;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5日5时25分左右,其在双台子区辽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时候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撞倒并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城北家具市场门前处,道路走向为交叉路口,该路段有禁止货车通行的标志。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为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为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医治;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重型货车的前保险杠右上角处擦蹭,痕迹长度为10厘米,中心距地面高度为70厘米;富士达两轮电动车电瓶有擦蹭痕迹,左侧电瓶的痕迹距地面高度为70厘米,富士达两轮电动车后轮脱落。以上痕迹均是由韩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与李某1驾驶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交通肇事形成;7、(1)(盘)公(司)鉴(法医)字【2017】165号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根据尸检所见,分析李某1应系胸部及右上肢严重损伤死亡;(2)辽正(酒精)检字【2017】085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3)辽正(交通)鉴字第【2017】42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货车空载动态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车事故时车速为45km/h;8、盘双公交认字(2017)第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B2,肇事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的情况;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1,男,因胸部及右上肢严重损伤于2017年7月27日死亡;11、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1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所在社区的行政司法部门建议对被告人韩某进入社区矫正的事实;13、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双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张敬红
审判员 王兆臣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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