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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
辩护人陈建军,内蒙古棋盘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姣、王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且被告人王某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医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及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阿日古娜
审判员 李海燕
审判员 赵倩玉

书记员: 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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