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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周某某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宁县望通公路与新109国道路口向南2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9国道的行人雷某某相撞,发生致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某某、邵某某、马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它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雷某某因创伤与失血造成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报警,经传唤到永宁县公安局交警队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事故发生,被告人马某甲、车主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取得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4634.03元,赔偿邵某某经济损失1268.46元;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5日8时25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120工作人员报警称:×××号黑色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人已死亡;
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1月5日,从马某甲处扣押×××轿车一辆及驾驶本一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它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
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马某甲持有B2驾驶证,×××号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某;
六、鉴定意见,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雷某某因创伤与失血造成死亡,其死亡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七、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7时,其乘坐马某甲驾驶的×××号车从吴忠市出发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前往银川市,行驶到永宁县路段时其闭眼睡觉,突然感到车辆旋转,其睁眼看件车辆翻滚到路西边的绿化带中,其与女儿下车,后其乘坐120急救车去了医院;
八、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号车所有人,2017年1月5日早晨,其雇佣马某甲开车送人去银川市。7点多马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得知撞死一人;
九、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7时左右,其乘坐马某甲驾驶的×××号车沿滨河大道前往银川市,当时天还没亮,其在后排中间坐着睡觉,等其反应过来,车已经翻在田里了,车上其他人都爬出去了,其被卡在车里,后120救护车过来才将其送往医院;
十、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7时左右,其与张某某、马某乙及马某乙的父亲一同乘坐马某甲驾驶的×××号车前往银川市,到出事地点马某甲向左打了方向,车辆失控后翻在公路西边的田里,司机打电话报警,其和马某甲到路上看见路边躺着一个人,过来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抢救了一会儿说人已经死了;
十一、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7时,其与父亲在小区门口坐车其银川,上车后其就睡着了,后来奇偶出事了,其父亲叫其下车,其头部受伤;
十二、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5日7时左右,其驾驶周某某所有的×××号现代轿车行从吴忠出发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前往银川市,到永宁县就上了新109国道,向北走了几公里,有一行人横过公路,因天色不亮,车速太快,其向西打方向时车辆失控,直接冲入西边的绿化带里,其从车里爬出来,看车上的人都没事,其到公路边看见躺着一个人。后来120急救车来了,说那个人已经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马某甲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渊娟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书记员: 谭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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