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嘉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作出(2018)宁012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嘉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杨小芳的丈夫虎杰、父亲杨生刚、母亲方玉梅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表示魏某某对其进行赔付,作为受害人家属对魏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莉、罗兰花、杨小芳、蒲建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杨小芳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魏某某对其进行赔付,作为被害人杨小芳的亲属对魏某某表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对被害人杨小芳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杨小芳的亲属谅解,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鹏
审判员 李刚
审判员 徐玉芳
书记员: 李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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