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齐某某
邢某乙
邢某丙
曹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住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系被害人邢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男,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系被害人邢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男,住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系被害人邢某甲次子。
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住敦化市渤海街。
2016年8月15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敦化市渤海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住敦化市富林花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4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姜美义,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3号。
负责人张伟刚,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艳波、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美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吉HT33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敦化市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康新村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邢某甲驾驶的祥龙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邢某甲死亡。
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逃离事故现场。
被告人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诉称,2016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吉HT3310号出租车行驶至华康新村路口时与邢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因被告人曹某某逃逸行为,造成邢某甲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394.18元,其中抢救费1562.58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30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4500元。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敦化支公司)、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8394.18元,其中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昌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但是其暂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答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答辩称,曹某某与赵某某是雇佣关系,赵某某与董某某是合同转包关系,董某某与昌通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于上述关系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部分,抢救费用有票据证明,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可以赔偿,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进行赔偿,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应有价格认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敦化支公司答辩称,敦化市昌通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吉HT3310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公诉人对曹某某的指控并结合公诉人庭审中举证来看,曹某某有肇事逃逸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对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限额为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案件中不应支持,因此其公司也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其公司认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丧葬费应按照标准赔偿即257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卷宗被告人曹某某的笔录。
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也未报警,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被告人曹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是逃逸致人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曹某某不是逃离事故现场,也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当时曹某某没有走远,是因为害怕没有处理事故的经验,其没有主观故意,也主动跟随到医院,所以不应认定曹某某是肇事后逃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敦化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敦化市医院入院卡一张、门诊医疗病志二页、门诊诊断书一张、死亡证明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门诊票据八张,病人费用明细表六张。
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被害人邢某甲脑挫裂伤、肺挫伤等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562.58元。
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昌通运输公司、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3.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收据一张、卧龙山公墓收据一张、明细单一张、花圈店收据二张、敦化市江南镇温馨饭店收据五张、敦化市吉安饭店收据二张、敦化市满意小吃部收据一张。
证明被害人邢某甲死亡后,家属花费丧葬费用合计30142元。
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丧葬费国家有标准,原告人主张的30142元没有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丧葬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支持,其只认可丧葬费用25779元。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性病手册4页。
证明被害人邢某甲及原告齐某某均为农村户口,但并无土地,原告齐某某身体有疾病,无劳动能力,靠被害人邢某甲打工维持家用;邢某甲有两位子女。
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时间指代不清楚,且具体有无土地的事实也不清楚,其他证明问题没有意见,但是对于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部分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分到土地,其应当提供土地台账,且糖尿病不能证明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5.车辆定损单一份。
证明被害人车辆损失为4500元。
被告人曹某某质证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质证认为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不是电动车,是汽油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损失应以维修为主,且其公司有权对该车辆定损,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一张。
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邢某甲家属人民币1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昌通运输公司、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转包合同书一份。
证明董某某已将吉HT3310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转包给赵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昌通运输公司、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描述的是逃离现场,逃离与逃逸有区别,不应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是逃逸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对昌通运输公司证明问题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是否在现场是其一面之词,庭审中他说自己没有看到被害人是否倒地,这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不应以其陈述为准。
曹某某在事故现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是肇事者,应当认定其是肇事逃逸。
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董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质证意见。
2.市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
证明昌通运输公司与董某某实际所有的吉HT3310号出租车之间是挂靠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敦化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免除自己方责任的条款无效,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比例,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不能作为依据,应由法院判定;本次事故,交警认定的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应以事实为根据,本次事故并不是因为邢某甲没有驾驶证造成的,是由于被告人违章驾驶、看到被害人直行车辆后强行抢道造成的,被告人曹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昌通运输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2.投保单复印件一张,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一张。
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告知责任免除事项、保险条款等相关内容,投保人已确认签字盖章,因此应该按照保险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用此合同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事项不予认可,该行为仅是履行的形式,无书面口头详细告知投保人,因此该证据不生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按照政策规定,昌通公司的出租车线路经营权可以对二人转移,本案中肇事车辆与昌通运输公司的经营线路是承包关系,公司将出租车线路经营权转让给第三被告董某某,同时第三被告董某某也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按照政策规定,其登记手续及保险活动均由昌通公司代为行使,第三被告不参与保险活动,所以对保险的内容不知晓,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免除告知书,从告知书中看到,其责任免除的事项中不包含肇事逃逸,故其免除的事项对本案没有约束,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及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从事故认定书的描述来看,曹某某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具有逃逸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关于曹某某不是肇事逃逸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因为被告人曹某某逃逸造成被害人邢某甲死亡,故对证明曹某某系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与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其中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收据及敦化市卧龙山公墓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收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4份证据,其中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害人邢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为农村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及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分得土地,但除言辞抗辩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邢某甲和齐某某分得土地情况,故予以采信;关于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性病手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及财保敦化支公司提出患有糖尿病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应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慢性病手册本院予以参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5份证据,为鉴定机构对邢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作出的价格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董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转包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通运输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某的行为不是肇事逃逸,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昌通运输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吉HT3310号出租车与昌通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敦化支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被告人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昌通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财保敦化支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详细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及昌通运输公司提出免责告知书中的免责事项不包括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曹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发后,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查,经事故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甲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曹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发后,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邢某乙、邢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查,经事故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甲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审判长:周济民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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