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江,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7)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大某及其辩护人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毛大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92公里+600米处,相继与前方三辆小型轿车,两辆大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驾驶人姜某1轻伤二级、乘车人崔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乘车人张某1轻伤一级、张某2轻微伤、姜某2、刘某1受伤;小型轿车损坏,轿车驾驶人张某3轻微伤、乘车人韩某受伤;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大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刘某2轻伤二级、王某1、王某2受伤。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毛大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大某向吉林省高速公路指挥中心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毛大某赔偿张某3医药费人民币2560元。
本案被害人均同意就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大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1、张某4证言、被害人姜某1、刘某2、刘某1、张某1、姜某2、张某2、张某3、韩某、王某3、王某2陈述;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居住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略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收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大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受损,多名人员受伤,多数被害人未得到赔偿,以及毛大某系受人雇佣从事运输工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秦风水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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