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海,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蔡娇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金海于2018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驾驶吉X**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在吉林市船营区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虎牛村七队处,因未与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而后其驾车逃逸,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3日死亡。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曹金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部门认定:沈某系因交通事故骑行两轮自行车行驶时被机动车追尾撞击、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脑疝为直接死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死因。案发后,曹金海被抓获归案,双方和解,曹金海一方赔偿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金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金海于2018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驾驶吉X**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在吉林市船营区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虎牛村七队处,因未与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而后其驾车逃逸,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3日死亡。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曹金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部门认定:沈某系因交通事故骑行两轮自行车行驶时被机动车追尾撞击、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脑疝为直接死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死因。2018年5月24日12时4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吉林市丰满区深中路将正在驾驶吉X**号肇事车辆的曹金海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经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曹金海赔偿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肇事车辆车主黄某赔偿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沈某家属对曹金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破案及抓捕经过、案件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仲裁调解书、收条、介绍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洛某、黄某、宋某、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金海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金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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