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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9KM+900M路段处时,将行人张某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12月28日17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驾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9KM+900M路段处时,将行人张某撞倒并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鉴定,张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张某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图及照片、事件单、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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