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2,公民身份号码:×××。系赵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系赵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海某,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王凯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苗迪,被告人林海某及辩护人郭双权,附带民事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与被告人林海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海某于2016年9月1日15时15分许,驾驶×××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曹家村二社祥和食杂店门前处时,因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某1撞伤后逃逸。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某1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林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海某主动投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的提起和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林海某肇事后逃离现场,一个小时后又返回现场,向勘察现场的民警投案自首。
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载明被告人林海某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事故车辆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林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校车司机,2016年9月1日3点左右,我从孤店子中心校接学生回家,行驶到曹家村二社祥和食杂店门前,我车的照管员打开车门,下了四个学生,那三个都不过道,照管员还没下车,赵某1就从校车前由北向南跑过去了,这时候由东向西过来一辆轿车,将孩子撞上了,小孩被带出30多米。肇事车没有停,直接跑了。警察出警后,肇事车和肇事司机又回到了现场。
7、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我是校车照管员,2016年9月1日3点左右,我们从孤店子中心校接29名学生回家,行驶到曹家村二社祥和食杂店门前,校车靠边停车,我打开车门,下了四个学生,那三个都不过道,我还没下车,告诉赵某1等一会,送他过去,赵某1自己从车头前过的马路,这时候由东向西过来一辆轿车,将孩子撞倒。肇事车跑了。警察出警后,肇事车和肇事司机又回到了现场。
8、证人栾某证言,证实我是林海某家邻居,2016年9月1日4点我在楼下溜达,发现林海某驾驶的车前机器盖坏了,前风挡也碎了,我就问林海某怎么回事,他说他开车肇事了。
9、被害人赵某1陈述,我下校车被一辆车撞了。
10、被告人林海某供述,2016年9月1日15时15分许,我驾驶×××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曹家村二社祥和食杂店门前处时,我看见校车没有减速,两车并排时,校车前由北向南跑出一个小孩,我刹车来不及,将小男孩撞到我前发动机盖上,行驶30米左右,小孩掉到路右侧路边了,我驾车逃逸了,我将车开回张久住宅楼,与我父亲通电话把我撞人的事和他说了,我父亲让我投案自首,我就驾车回到现场,如实向民警交代了事故经过。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赵某1,车祸致腹部损伤,空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块状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左第一中切牙齿缺损,构成轻微伤;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林海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1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赵某1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海某逃逸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海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林海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林海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林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楠
代理审判员 肖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书记员: 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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