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和,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和于2017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孤店子村九组葛某1家门前处时,将行人葛某1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贾某和肇事后从事故现场逃逸。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1系交通事故中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贾某和于2017年3月31日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贾某和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交通事故照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人张某、刘某、葛某2证言、被告人贾某和的供述和辩解、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和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瞭望,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和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同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贾某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贾某和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井义
法官助理刘诗扬 代理书记员杨正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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