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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文凯、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吉CD2609号货车沿省道209线由东向西至磐石市2公里处时,由于疲劳驾驶,未注意同方向未在规定路面范围内骑自行车行驶的吴某某,而将其撞倒致伤,造成吴某某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日,王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呼叫急救中心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能委托他人报警、对被害人施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书记员: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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