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吉B73906号轿车沿磐石市磐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昌上城三期门前处,跨越交通标线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吉BS68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颅脑重度损伤(开颅术后),于次日在医院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案发当日,齐某让路人报案(付某)、保护现场并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齐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34万元已给付完毕。王某某家属对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案发当日,齐某让他人报案(付某)、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2.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齐某具有C1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其所有。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5.被告人齐某供述,供认2015年4月17日7时20分,其驾驶吉B73906号轿车沿磐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昌上城三期门前交通标线黄色双实线向南转弯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的吉BS681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其拨打120,让路人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吉BS6819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819元。
8.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部,颅脑重度损伤(开颅术后)死亡。
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肇事路段交通标线错误,被害人超速行驶,认定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色单实线或双实线是交通警告标线,严禁跨越,其中包括超车、转弯、掉头。以上规则,是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掌握和遵循的法律规范。被告人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磐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可能系家属拒绝治疗所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部,颅脑重度损伤(开颅术后)死亡。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被害人死亡,与家属拒绝治疗具有因果关系的病理学司法鉴定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禁止性交通标线上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单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书记员: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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