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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大学文化,预算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峰,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投保的交通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经核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翟玉梅家属人民币172881.92元,赔付徐庆华家属人民币153459.70元;被告人盛某积极赔偿翟玉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7330.00元,积极赔偿徐庆华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4078.00元。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酒精含量检测、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收取丧葬费收条、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书记员: 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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