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羚羊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敢字村南1公里处,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苗长金连人带车撞到西侧沟内,致苗长金当场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羚羊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敢字村南1公里处,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苗长金连人带车撞到西侧沟内,致苗长金当场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8)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林春颖
书记员:周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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