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3时40分,驾驶吉J1A010号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磐石市明吉线南梨树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因车祸致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损伤,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宪洋
审判员:张龙
审判员:褚世威
书记员: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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