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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丰,男,35岁,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文丰驾驶吉J218**小型轿车,由长春驶往乾安县途中,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X005线78KM+100M)将前方一个男性行人(“无名氏”)撞倒,致车辆损坏,“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文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文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文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文丰驾驶吉J218**小型轿车,由长春驶往乾安县途中,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X005线78KM+100M)将前方一个男性行人(“无名氏”)撞倒,致车辆损坏,“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文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松原日报发布寻尸启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仍未能找到被害人相关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办案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找到胡文丰,胡文丰承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事实。2、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寻尸启事记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曾通过松原日报发布寻尸启事,查找本案被害人身份相关信息。3、死者尸检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无名氏”死亡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死亡原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文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文丰持A2D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J218**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实,吉J21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8日24时止。9、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记录证实,2017年7月17日23:48,胡文丰经检测,酒精浓度为0.0mg/100ml。10、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7日,我乘坐胡文丰驾驶的吉J218**小型轿车,从长春回乾安,当时我们车里坐四个人。当天21时20分左右,轿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岭县巨宝山镇火烧屯北,前方有一辆白色轿车,该车突然左转躲避一个行人,胡文丰也往左躲避,没躲过去,还是和那个行人撞上了,把那个行人撞倒在地。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7日,我乘坐胡文丰驾驶的吉J218**黑色福特轿车从长春回乾安,车里共计四个人,我坐在副驾驶位置。21时20分左右,胡文丰驾驶的轿车行至长岭县巨宝山镇火烧屯北,就听见“哐”一声,胡文丰说撞到人了,我们就下车查看,一个男的趴在地面上,脸部下面有血,身旁有个编织袋。后来怕路过的车与伤者发生第二次撞击,胡文丰将车开到伤者北侧,用三脚架支在车的后侧。肇事后,车后排那个男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12、被告人胡文丰供述证实,2017年7月17日,我驾驶我自己的吉J218**小型轿车(车籍落在闫树波名下)从长春驶往乾安县,我们一行四人,我朋友蔡某和他女儿坐在后排,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天21时20分左右,我驾驶轿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巨宝山镇火烧屯北侧公路上,一辆白色轿车在我前面行驶,突然急打方向好像在躲什么东西,我车继续前行,有一个行人在公路中间走,我就往左打方向,我车右前侧撞到行人的腿部,那个人倒在我车前机器盖处,然后弹出去,脑部撞到地面。我把车停下来,我和蔡某下车查看伤者,是一个男子,大约50岁左右,身高165cm。蔡某拨打报警电话,我把车倒到路东侧,开启双闪灯,等待交警部门和急救车。21时30分左右,交警队办案人员来到事故现场,我就向他们交代了我肇事的过程。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文丰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蔡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胡文丰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丰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文丰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本案在案发后未能查找到被害人身份相关信息,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文丰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文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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