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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东兴,男,199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2月1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东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7日以前检刑检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东兴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东兴饮酒后超速驾驶吉JIB8**号长安奥拓小型轿车,在沿前郭县洪泉乡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某家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后被告人吴东兴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失血性休克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东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东兴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6.59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东兴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东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东兴饮酒后超速驾驶吉JIB8**号长安奥拓小型轿车,在沿前郭县洪泉乡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某家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后被告人吴东兴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失血性休克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东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东兴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6.59毫克/100毫升。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吴东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吴东兴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吴东兴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东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周国全、于放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破案经过、年龄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东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吴东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赔偿谅解、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东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赵 颖

书记员: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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