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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9时,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洮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向阳高速公路收费站西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土堆相撞,致乘坐摩托车人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5月3日,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何某、孟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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