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XXX号小型越野车,沿302国道由向西行驶至延边公路养路养护段西侧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建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朱建财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朱建财于2013年8月14日因治疗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69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建财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支付被害人朱建财支付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25,413.6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朱建财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朱建财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4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蔡昌范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书记员:韩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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