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廖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系被害人廖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系被害人廖某1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梁某2奶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现住阿尔山市伊尔施街,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艳(系梁某2姑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盟阿尔山市人,现住阿尔山市伊尔施街,身份证号码×××。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OQDWUJ5,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神井子疏港北19号。法定代表人李景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瑞,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个体,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梁某某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个体,现住乾安县,系范某的雇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20700778712324L,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负责人姜国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东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鳞字农业特色园区,系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WAOQDFT6,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公园路。负责人王庆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系公司法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16时45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49公里加847米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在前方范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驾驶室损坏移位,将乘车人廖某1甩出车外,致廖某1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但无经济能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起诉称,廖某1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x20年)、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73.33元(父亲廖某223638元×20年÷3,母亲陈某23638元×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104352.33元。上述款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张严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的法定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赔偿梁某2的抚养费到18周岁,赔偿处理廖某1丧事费用19607元,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梁某2应得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就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投保挂靠在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辆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下部分由两车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严重审未到庭,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是×××车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害人死于车下,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变为车外人员,符合保险第三者的条件,应按第三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所以被告不予赔偿。被害人的父亲不足60岁、母亲不足55岁,不具备索要赡养费的条件,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害人的父亲廖某2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说明该人已放弃所有权利。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支持抚慰金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交强险限额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廖某1从车上甩到车外致死,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我公司同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6时45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49公里加847米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在前方范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驾驶室损坏移位,将乘车人廖某1甩出车外,致廖某1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车辆及被害人情况。2、无前科劣迹证实。3、地市常驻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当日主动到昆池派出所报案。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挂车号牌号码为×××大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为正常。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证号xxxx,原A2D,现B1B2D。7、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廖某1无责任。8、证人范某证言,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吉J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着石料由通榆回乾安,由西向东行驶到圣字井大坡以后,因为车拉的多,车胎热我就减速慢慢往前走,刚走出不远我看后视镜后面上来一台大货车,我就往路边靠,之后我又从后视镜看见这台大车就在路上划龙了。随后我就听见咣的一声,我车一震动我就踩刹车,这时那台车就从我旁边过去了,驾驶室已经没有了,我车也就停下了,那台车也停在我车前面路中间了。我下车看见有个女的在我车的左前侧躺着,我就报警了。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重型半挂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77km/h。×××号重型半挂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5km/h。8、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梁某某、范某均未饮酒。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廖某1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证明现场情况。11、证人李某证言,昨天在乾安县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的。梁某某是我雇的司机。这台车落籍时车辆所有人是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12、证人廖某3、廖某4证言,公安机关尸检时,到场确认死者是其妹妹廖某1,其妹妹户口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藉源村海子5号。看尸体照片是其妹妹。1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7年7月5日下午4点多钟,我开车拉着我媳妇廖某1从营口往乾安县送货。6日下午4点多钟,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距乾安县城20多公里时,正走着呢,就听我媳妇喊:“车!车!”。我才发现前面有台重型半挂车,我忙往左打方向,同时踩刹车,车头就撞到那台车的车箱尾部了,我车驾驶室就刮没了。我下车看见我媳妇在那台车的左前方路上躺着,那台车的驾驶员打电话报案,我也报案了。到医院后我媳妇就死了,我就又回现场了。我考取了A2D型驾驶证。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廖某1是同居关系,生育一男孩梁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廖某12015年至2017年7月6日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静水湾博园小区居住。被害人廖某1父亲廖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母亲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梁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梁某某受雇于李某,所驾车辆挂靠在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每年缴纳挂靠费6000元。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限额20万元(200000元×1座),保险期间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范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张严,范某受雇于张严。张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为×××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料理被害人廖某1丧葬事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子廖某4支付交通费,宿费5750元,被告人梁某某姐姐梁春艳支付丧葬费19702元。为证明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廖某2的结婚证,廖某2无音信、无法联系到的证明,户口簿,以及廖某2原居住地更名的证明,费用票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廖某1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静水湾博园小区居住的证明及廖某1的户口簿,证明廖某1生前居住城镇。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2的诉讼代理人梁春艳提供的支付丧葬费用的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提供了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肇事车辆运输证,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严提供了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提供了梁某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廖某2的权利问题。廖某2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的是诉讼权利,根据民法通则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其实体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辩解廖某2放弃所有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害人廖某1是否属于保险第三者的问题。廖某1在事故发生前座在梁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属于司乘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从车上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李某、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陈某、廖某2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款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陈某、廖某2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死亡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证明损失向本院提供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是指被害人生前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廖某1生前居住城镇,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659500元(32975元×20年),故陈某请求按2018年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个月)。当事人对此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子廖某4垫付交通费,宿费5750元(扣除500元白条票据)被告人梁某某姐姐梁春艳垫付丧葬费19702元。二项之和25425元(5750元+19702元)未超出丧葬费标准,应从丧葬费中支付。垫付人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廖某2,梁某2协商给付,如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七、梁某2的抚养费187634元(每年22744元,共计16年6个月的二分之一)。被抚养人梁某2生于2015年12月16日,其母死于2017年7月6日,涉及被抚养时间16年6个月,抚养费187634元。以上五、六、七项合计赔偿金878130元。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梁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吉0723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吉07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723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艳,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东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共同原告廖某2参加诉讼,因其下落不明,于2018年6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廖某2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该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张严,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某,李某雇佣梁某某驾驶车辆,故梁某某、李某应连带赔偿保险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严作为范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廖某2、梁某2经济损失878130元(死亡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丧葬费30996元、被抚养人梁某2生活费187634元)(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200000元。(2)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廖某2、梁某2经济损失397691元[(878130元-110000元-200000元)×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铭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廖某2、梁某2经济损失170439元[(878130元-110000元-200000元)×3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吴桂香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李 宏

书记员:周于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