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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某丁,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做出(2017)辽0105刑初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犯罪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与上诉人刘某甲及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对上诉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某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XXXXX号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故对上诉人刘某甲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贾敏飞
审判员 张立伟
审判员 范哲

书记员: 贾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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