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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5日被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郑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8年5月22日14时被告人被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据,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判处缓刑后不会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向文

书记员: 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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