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捕前住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任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G75517号大型客车沿稍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500M义县瓦子峪镇三城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靠东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树金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树金当场死亡,辽G75517号大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18日经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被传唤至义县交警大队,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树金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李树金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
2、证人蔡刚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17时25分左右,在义县瓦子峪镇三城子村路段被告人李某驾驶辽G75517号大型客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打120并报警,李某说心难受跟着120车去医院的情况;
3、证人李秋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树金系叔侄关系,2017年1月12时18时左右李树金步行与一辆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时驾驶的辽G75517号大型客车行驶证的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12日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肇事时驾驶的机动车及其持有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实,被告人李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75517号大型客车车辆保险的情况;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023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未检出的情况;
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鉴字第0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告知书及死亡证明证实,2017年1月13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树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并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情况;
9、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7年1月18日经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李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75517号大型客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李树金的自然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董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