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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原种厂住宅48号,身份证号码:x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被害人孟甲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福兴小区2-6-71号,身份证号码:x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孟甲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福兴小区2-6-71号,身份证号码:xxxx。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强,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玉环,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丽、高长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强、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岳玉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无证驾驶辽GES180号轿车沿义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颐和家园住宅小区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同年8月18日,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宋某到义县交警队投案自首,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ES180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其母亲丁海燕,并以丁海燕为投保人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其向投保人丁海燕出具的保险单中,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注“投保人声明”,并经丁海燕本人签名确认;对于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丁海燕本人予以确认并亲笔书写“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
2016年8月17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甲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8月18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甲某与孟甲某系夫妻关系,张甲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孟甲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均系城镇常住居民。两被害人共育有一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孟甲某的父母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孟祥森、次子孟祥权、长女孟甲某。
被害人张甲某的抢救医疗费用11121.53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被害人孟甲某的抢救医疗费用12071.9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的近亲属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同意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撤回对宋某、丁海燕、宋载宪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宋某到案情况;
2、证人胡启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系其朋友,2016年8月15日其和宋某及几个朋友在华盛名门小区前一个烧烤店吃烧烤,中途宋某开车、李浩男坐车去接人。过一会儿宋某自己驾车返回到烧烤店说他在颐和家园门口东肇事了,并说撞人了。后宋某让其把车开回现场,在颐和家园东侧公路上,头东尾西的停在路南侧,宋某的车牌号为辽GES180的情况;
3、证人李浩男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凌晨0时40分许其朋友宋某驾驶肇事车辆辽GES180号轿车在颐和家园住宅小区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在肇事轿车上坐着,宋某喝了酒。肇事前宋某驾车由东向西走到颐和家园东侧时,我们车超前侧的一台黑色轿车,车驶入路南侧,方向前边有两个行人,发现人时就到车跟前了,车给人撞上了,两个人被撞到风挡上,之后被甩下去了,我打的120急救电话,没打报警电话。我帮宋某把车从路南侧花坛推出来了,宋某就开车跑了,我在现场没走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系其父母,事故当天张甲某、孟甲某想去义县火车站坐火车去沈阳,我外公做手术,我家一共三口人。我爷我奶都去世了,孟甲某有父亲孟某某、母亲王某某,我妈孟甲某还有两个弟弟,没有姐妹的情况;
5、证人丁海燕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宋某的母亲,肇事时宋某驾驶的辽GES180号轿车是我们家的,我不知道宋某有没有驾驶证,宋某当兵来的,告诉我在部队考驾驶证了,所以我认为他一直有驾驶证。8月15日凌晨1点多钟宋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开车肇事了,说撞了两个人,之后我开车去现场了,到现场时交警已经在现场了,我给宋某打电话告诉他来投案自首,后宋某就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的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8月15日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宋某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宋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ES180号轿车所有人为丁海燕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6年8月17日经义县交警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
9、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2016年8月18日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10、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的近亲属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同意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撤回对宋某、丁海燕、宋载宪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1、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乙醇检字第0328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及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经对被告人宋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15.25mg/100ml,并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情况;
12、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131、135号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甲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8月18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13、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宋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ES180号轿车进行痕迹检验的情况;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15、事故证据公开笔录证实,2016年8月18日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本案交通事故证据向被告人宋某及被害人家属公开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义县稍户营子镇蔡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关系及其主张各项赔偿相关费用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并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系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予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宋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ES180号轿车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张甲某、孟甲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免责条款应免除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饮酒及无驾驶证作为其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予以明确载明,且经加粗加黑的字体突出标注“投保人声明”,以及投保人丁海燕亲笔书写“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字样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玉明 审 判 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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