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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农民,捕前住敖汉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艳春

书记员:陈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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