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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4刑初4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1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0月3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突泉县水泉镇至龙泉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泉镇龙泉村北一公里处,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到突泉县公安局投案。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突公交认字(2017)第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为:”头颈部损伤”。案发后,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32.2万元。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及驾驶证查询证明,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孙平审判员边云峰审判员刘冰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书记员李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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