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姚某的丈夫),男,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姚某的女儿,女,1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被害人姚某的儿子),男,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8)内0502刑初9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正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均为:1.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聂某某量刑畸轻;2.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属判决错误;3.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应当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经查,上诉人的第一、二、四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因肇事车辆并无险种可投保,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锐
审判员 础鲁
审判员 金影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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