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一,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二,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被害人之子。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内0103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福仙、卢威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846.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307.61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福仙、卢威明自行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排生的死亡原因不清,证据不足;未核减受害人杨排生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错误;受害人杨排生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77天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排生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排生的死亡原因不清,证据不足,未核减受害人杨排生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错误,受害人杨排生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77天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据尸体检验报告书能证实被害人的死因;被害人是因多种疾病入院治疗,身体是一个整体,治疗时应考虑整体的治疗效果,故无法核减被害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被害人于2016年10月11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死亡,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晓宏
审判员 张静然
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 李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