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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
曾因奸淫幼女罪于1982年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同年5月1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6时20分,在X721线6公里加600米处,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已注销的辽GP129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
经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金凤
审判员:刘楠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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