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5月5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17时50分许,驾驶辽GD3436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小马屯与小张家屯中间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面包车损坏。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于2016年2月4日9时许主动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经检验,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方放弃对其他经济损失的追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30日17时50分许,驾驶辽GD3436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小马屯与小张家屯中间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张广维是一起打工认识的,2016年1月30日张广维去他家找他,在他家吃完饭喝完酒后大约晚上5点左右从他家骑自行车回家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父张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在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小马屯与小张家屯公路骑自行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弟弟找到其父亲后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关系情况;
4、胡家镇胡家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关系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是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至小马屯中间公路,肇事者与肇事车不在现场等事实;
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位置;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因及死亡时间;
9、黑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吸食毒品;
10、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肇事车辆未经年检的事实;
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12、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情况;
13、抓捕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2月4日9时许主动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谅解被告人并放弃对其它责任追究的事实;
16、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方将赔偿款缴纳至法院的事实;
17、评估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现实表现较好,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陪审员 金 凤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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