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嘉来
书记员: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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