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被害人司某1女儿),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被害人司某1丈夫),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初中文化,籍贯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艺景花园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贵杰,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系公司经理。公司营业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冰凌,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4㎞处时,将先前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的司某1碾轧,致司某1死亡。肇事后李某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外伤、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自己没有驾驶车辆碾轧被害人,所以无罪,司某1死亡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损失。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结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李某本人陈述、法医学尸检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据外,其它证据都不能证明李某有交通违法行为客观事实存在。公安机关提取物证没有与李某车辆有关的任何信息,且没有提取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证据形式要件缺失���证据能力不具备,证明力无从谈起。张士诚的证言只是证实挂车碾轧司某1的环节。所有证人的证言材料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均不能支持指控李某有交通违法的事实。公安机关指控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8条、第70条依据不足。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查证李某驾车超速的事实,据李某供述其当时的车速为40迈左右,符合当时路况条件,结合当天的气象条件和证人证言,得不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第38条、第70条的事实。关于李某供述中,猜测可能轧到摩托车的表述,辩护人认为不准确,供述是其事后回忆形成,受记忆差异化影响,证明力不足,仅凭李某供述线索就锁定是犯罪嫌疑人有失准确。关于两份鉴定的结论效力问题的辩论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本案案发当日,案发路段经过车辆合计30余辆,其中重型车辆20辆,小型车辆10辆,上述车辆均从死者司某1第一肇事地点驶过。交警出现场时,上述车辆均已驶离案发现场,交警部门勘验案发现场所采集的物证中,没有李某和其它车辆的物证信息。仅凭李某事后供述,引导出后续的鉴定结论,做出的李某交通违法结论,不能成立。本案中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首先交警部门采集的过往车辆轮胎痕迹不完整,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体现;其次,没有对过往车辆提取生物检材,司某1的身体组织碎片,体液、血迹没有固定。案发时间节点先后至少三辆大挂车路经现场,但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足以排除上述车辆的无罪证据。公安机关没有在李��的车辆上提取到任何和司某1有联系的生物检材,如血迹、附着物等。没有物证证实李某有犯罪行为。庭审中,专家的论证认证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可靠、不科学、不真实。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着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建议法院宣告李某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3500元、尸体储存费2660元、寻找事故车费15000元合计629817.4元。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才的代理意见为,一、应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驾车将司某1碾轧致死,并驾车逃逸��给被害人家属造成沉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归案后百般抵赖,毫无悔罪表现应加重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是约束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与受害人无关,他们的相互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后,再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告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时,该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庭审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被告人应赔偿受害者家属即本案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代理人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停尸协议、殡仪馆收据以及证人赵某、司某2、王某1、胡某3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代理人王朱绂向法庭递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为,一、应追加凌海物流有限公司为民事诉讼被告人;二、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并享有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根据记录,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6日,而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答辩人报案,由此导致答辩人未能出现场勘查,致使本起事故的原因、性质不明,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有效,答辩人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杨某、被害人司某1之间就司某1死亡的结果应划分一定的责任比例,不应由被告人李某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司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提交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否则应按农业户口标准判决。丧葬费应为23258.00元,施救费、存放尸体费、处理事故费于法无据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不应保护。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述代理意见,代理人王朱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投保声明、机动车报险记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4㎞处时,将先前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的司某1碾压,致司某1死亡。肇事后李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外伤��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司某1户籍所在地扶余市陶赖昭镇乌金村,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在吉林宜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4月16日在102国道1194㎞处因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系被害人司某1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系被害人司某1的女儿。被告人驾驶的×××/×××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是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共有,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该车全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人李某。车籍仍登记在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未过户,凌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3500元、尸体储存费2660元、寻找事故车费15000元合计629817.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6日18时45分,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陶榆公路路口往新城局方向200米左右,一辆摩托车被撞,驾驶员受伤倒地,接到报警后事故中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查,2016年4月16日18事45分许,司某1无证驾驶无籍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94㎞处,与前方停在路西侧的由杨某驾驶的全友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某1倒地受伤。18时50分许,李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4㎞处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司某1碾轧,司某1死亡。肇事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李某于2016年6月7日到扶余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因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扶余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7日对其立案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25年2月1日,当前状态正常。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自然情况。4、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5、20160416重大交通事故现场过往车辆情况(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过往车辆情况)证明王海港家监控录像时间显示2016年4月16日19时21分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倒地,实际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18时45分,监控时间与准确时间快约36分钟。第一辆×××号救援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5分32秒。第二辆×××号/×××号半挂牵引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5分54秒。第三辆×××号货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6分10秒。第四辆×××/×××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6分50秒。第五辆×××号/×××号半挂牵引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7分07秒。(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过往车辆情况)第一辆×××号轿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6分01秒。第二辆×××号轿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6分51秒。第三辆×××号微型援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8分。第四辆×××号出租轿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9时28分。20160416重大交通事故五颗树路口过往车辆时间段及顺序情况(五棵树路口由南向北过往车辆情况)第一辆×××号轿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48分20秒。第二辆×××号轿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49分07秒。第三辆×××号微型援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50分06秒。第四辆×××号出租轿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50分09秒。6、(五棵树路口由北向南过���车辆情况)第一辆×××号救援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48分59秒。第二辆×××号/×××号半挂牵引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49分53秒。第三辆×××号货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50分02秒。第四辆×××/×××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50分16秒。第五辆×××号×××号半挂牵引车经过事故地点时间为4月16日18时51分20秒。7、接警单,证明2016年4月16日18时45分53秒扶余市公安局接到156XXXX****手机拨打的匿名电话报警称,榆陶公路路口往新城局方向20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人被撞,驾驶员受伤在地上躺着。8、转警单,证明2016年4月16日18时47分30秒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称在榆陶公路路口往新城局方向20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队于19时20分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查一骑摩托车人摔倒后被过往车辆碾轧,事故车辆逃逸,骑摩托车人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22日18时3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报案称,其驾驶的×××豪泺牌牵引汽车在行驶到吉林省扶余市102线时发生交通事故,行驶中压到一个两轮摩托,不确定压没压到人,三者车受损,一人死亡。10、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1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关于2016年4月16日18时50分许,司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在102线1194㎞处发生事故倒地后被过往车辆碾轧当场死亡交通事故中,对过往的×××号救援车×××号/×××号半挂牵引车、×××号货车、×××号/×××号半挂牵引车组的“车辆痕迹、车辆是否碾轧骑行人司某1”的情况说明如下:车辆痕迹鉴定,因事故发生后已离开现场多日,车辆碾轧人体痕迹或已缺失或发生改变,无法比对认定;车辆是否碾轧骑行人司某1因证据不足、检材缺失所列车辆是否碾轧骑行人司某1无法认定。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退卷函,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所,要求对司某1一案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人审查鉴定材料,认为本案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经研究决定,对本案予退卷处理。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扶余市人民法院,贵院于2017年7月18日发出的办案说明已收悉,相关专业鉴定人经过对提供的补充材料审阅后认为,鉴于目前的鉴定材料及其状态等条件,无法对委托函中的“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及被害人是否由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碾轧致死”进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14、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司某1是他妻子。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刚黑天,她骑电动三轮车从七家子回家,当走到出事地点时,将车停在西侧路边上,去沟里面上厕所,正往路上走,就听见咣当的一声响,她的车被撞出��远,一个摩托车倒在地上,她车上的装的纸壳被撞掉了,她拣纸壳子时看到一个女的在路中间躺着,直打滚。手还捂着脑袋,她将车往边上推了推,想过去看看,路面东侧有一个老爷们喊,不让她过去,就骑三轮车回家了,后来听说出事了。1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他在地里干活,看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过去看见在公路的中间倒着一个人,距那个人北面大约10米多远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有一个人正往车上装东西,他就喊那个人,那个女的也没吱声骑上三轮车就走了。他就过去了,看见西侧路面上还倒着一辆摩托车,过去问那个人怎么样,那个人说脑袋有点迷糊。想把她抱到路边,这时从公路北面驶过来一辆大货车,他就赶紧摆手,那辆车停不住了,他就赶紧往公路东边跑,大货车就把倒在路面上的那个女的轧上了,大货车也没停就开跑了。当时我懵了,没看清大货车的颜色和号牌。在这辆挂车之后又过来两辆小货车,之后过来一辆邮政的货车停下了。那个人就被大挂车轧了,别的车没轧上。17、证人付某1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他驾驶×××号粤海牌救援拖车(驾驶室内有李红才和孙宇航)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2线1194㎞处时看见一个女的头朝东躺在路面东侧靠近中心线的位置,用肘部支撑身体。他就将车停下打开又转向,停了几秒钟,看了一下车辆能通过,就绕过事故现场走了。18、证人金某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他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双城高速路口下来,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2线1194㎞处时,看见一个人头朝东躺在地上,在路面西侧到边上倒着一辆摩托车,他判断车从路西面肯定过不去,看见东侧路边有车轧过的痕迹,路面宽度足够他的车通过,就向左打方向,绕过事故现场走了。19、证人娄某1证实,2016年4月16日,他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到102线1195加油站里边李长福收粮点拉点货,从收粮点出来驶上102线右转由北向南行驶,刚走不远一辆白色清障车超了过去,走到五颗树路口北侧坡下时,看见我前面一辆大车的刹车灯亮了,然后这辆大车就从东侧路边绕了过去。他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中间,路西侧道边倒着一辆摩托车,人体方位辨认不清,因为天下着毛毛雨,视线模糊。他开车也跟着绕了过去。20、证人于某证实,2016年4月16日他驾驶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双城出来沿102国道由北向南去青岛,晚上6点多经过扶余102线五棵树路口时,看见前方100米左右有一辆大车左右来回晃了几下,不是正常驾驶状态,他就将车减速,到出事地点看见在路面西侧到边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在靠近路面东侧靠近中心线附近倒着一个人,被压得血肉模糊,他从现场绕过去没停直接开走了。21、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4月16日她老公于某驾驶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双城出来沿102国道由北向南去青岛,行驶到扶余辖区快到五棵树路口时,看见前方100米左右有一辆大车左右来回晃,不是正常驾驶状态,告诉老公慢点,她老公就将车减速,到出事地点看见在路面西侧道边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在靠近路面东侧靠近中心线附近倒着一个人,她老公没让她看,这时后面有一辆车不停地闪灯、按喇叭,她们就从现场绕过去。22、证人张某2证实,2016年4月16日,他开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去哈尔滨,晚上6点多经过扶余102线五棵树路口北侧不远处时,看见一辆大货车逆向行驶,他就将车减速,之后有两辆大货车由北向南开了过去,之后看见在路面躺着一个女人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躺在路中间,那个女的右腿卷曲着还在动,在路面东侧道边下面停着一辆农用拖拉机,一个男的往公路上走,他直接开车去哈尔滨了。23、证人孟某证实,2016年4月16日,她老公张某2驾驶×××雪弗兰牌小轿车拉着她和孩子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要去哈尔滨,她们车行驶的路面先后由北向南驶过两辆大货车,等这两辆车开过之后,看见在路面躺着一个女人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躺在路中间,那个女的右腿卷曲着还在动,她想下车把那个人拽到路边,因她家车没带行车记录仪,没敢下车。在路面东侧道边下面停着一辆农用拖拉机,一个男的往公路上走,就直接开车去哈尔滨了。24、证人谷某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6点多钟,他驾驶×××小轿车在五棵树吃饭后拉着我媳妇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回扶余。因为他眼睛近视,还散光,晚上看见对面灯光就看不清路面了,没看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他媳妇在后面睡着了也没看见。25、证人迟某证实,2016年4月16日下午五点钟左右,从长春出来,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扶余,当行驶到榆陶公路与102线路口北侧不远时,他看见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跑到他这侧车道上来,而且都停在了路东侧,他也将车停下了。当对面的车过去以后,才继续往前走,看见在路面躺着一个长头发的女人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躺在路中间,肠子都出来了,在路面西侧道边倒着一辆摩托车,没看见是哪个车压的。26、证人商某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他开车从九台上河湾桦树村出来,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回扶余,当行驶到五棵树路口北侧不远时,通过对面车灯看见路面西侧道边倒着一辆摩托车,知道出事了。他前面有一辆微型车距离他的车不远,他和微型车都停下来。这时对面的几辆大车从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后,他和微型车继续向前走,看见在路面躺着一个人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躺在路中间,肠子都出来了,看见这种情况,他就边走边打110,接警的人说,已经有人报警了。27、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份)(1)我是个体养车户,我养的是一辆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是×××/×××号,车籍是营口经济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我自己驾驶,我的驾驶证是A2型,证号是×××.2016年4月16日那天,我开车从102线公路由哈尔滨回辽宁鲅鱼圈,晚上八点多,经过扶余五棵树路口时发现一起交通事故。我当时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就发现在路的西侧路面靠近路边附近倒着一辆摩托车,等我车大约距摩托车两三米远时,听见有人喊,我就发现路的中间倒个人,没看清倒在什么位置,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右躲,在躲的过程中,我感觉车颠簸了一下,我就躲过去了,我感觉我的车可能把摩托车压上了,也没碰到人我就开车直接回鲅鱼圈了,这几天也没有货一直就没有出车。(2)我是2016年6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拘的,2016年4月16日那天,我开车从1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就发现在路的西侧路面靠���路边附近倒着一辆摩托车,等我车大约距摩托车两三米远时,听见有人喊,我就发现路的中间倒个人,没看清倒在什么位置,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右躲,在躲的过程中,我感觉车颠簸了一下,我就躲过去了,我感觉我的车可能把摩托车压上了,也没碰到人。我就开车直接回鲅鱼圈了,这几天也没有货一直就没有出车。(3)我是2016年6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拘的,我当时不知道我的车肇事了,后来警察找到我,我才知道,2016年4月16日晚上6点40分左右,我开车在102线五棵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了。那天我开车从102线公路从哈尔滨回家,到家后十天左右,扶余市交警中队事故中队的警察来找我,问我4月16日出车情况,我记得4月16日晚上6点40分左右,我开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发现在路的西侧路面靠近路边附近倒着一辆摩托车,等我车大约距摩托车2、3米远时,听见有人喊:“慢点、有人”。我也看见路的中间倒个人,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右躲,在躲的过程中,我感觉车颠簸了一下,我认为我躲过去了,我就开车直接回鲅鱼圈了。对法医鉴定没有异议,也不要求重新检测。庭审供述,2016年4月16日晚上6点多钟,我驾驶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是×××/×××号,我当时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天黑了,车速不快,大约三四十迈,我就发现在路的右侧路面靠近路边附近倒着一辆摩托车,等我车大约距摩托车俩两三米远时,听见路左侧有人喊,我就发现路的中间倒个人,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右躲,我的车后刹车硬,一刹车后轮就蹦,我就躲过去了,我没碰到人就开车直接回鲅鱼圈了。过了大约半个月,���余交警队来人核实我的车,当时啥也没验出来,之后沈阳鉴定所来人,也没验出来。我问办案人能否出车,他说能。过了一个月,沈阳鉴定所鉴定出来了,交警通知我来扶余,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回家有二十天,交警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扶余,我就被拘留了。我没有轧人,我无罪。28、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姓名司某1,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外伤、胸腹脏器损伤。29、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两轮摩托车右前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箱板后部相撞;(2)经车检,两轮摩托车除车右前部破损,车体左侧见倒地擦痕以外未发现与其他车���碰撞及碾轧;(3)经比对,骑车人被×××/×××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组碾轧;(4)除见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接触痕迹以外,未见×××/×××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组与两轮摩托车接触痕迹。(5)事故过程再现见本鉴定书第四项第5款内容。【注:事故过程再现,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肇事车辆检验可认定,本案碰撞过程为:根据王海港家录像显示,在时间为19时21分28秒由北向南骑行的两轮摩托车与路边停驻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向左翻到向右滑行直至车尾朝西南,头朝西北停止(见截图1),而骑车人抛向路中心线头朝南,脚朝西北停止。经事故现场勘查及通过车辆排查,×××/×××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在接近路西侧倒地摩托车时,发现路中间倒地骑摩托人便边采取制动边向右打方向避让,由于距离太近,在避让过程该车前转向轮从倒地人身体胸部轧过后,接着左侧二轴驱动轮从倒地人身体上腹部碾轧过去,在碾压同时拖带人体向前移动旋转直至人体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停止,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组离开现场】。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4月16日18时50分许,地点:102线1194㎞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汽运处一组,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艺景花园小区。A2型驾驶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某1,女,52岁,扶余市陶赖昭镇乌金村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4月16日18事45分许,司某1无证驾驶无籍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94㎞处,与前方停在路西侧的由杨某驾驶的全友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某1倒地受伤。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4㎞处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的司某1碾压,司某1死亡。肇事后李某驶离案发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李某陈述材料及相关检验鉴定结论为证,事故形成原因是,当事人李某驾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李某驾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此事故完全由当事人李某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司某1无责任。2016年6月3日。此认定书已于2016年6月7日向当事人宣布。3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102国道1194㎞处,勘察时间,2016年4月16日19时5分至2016年4月16日19时50分,道路基本情况,一级南北路沥青路面,初步判断死亡一人,肇事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目击证人一名(张某1),提取现场散落物并拍照。32、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略图、模拟经过现场时尸体倒地部位图、事故照片、尸检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33、事故现场王海港家监控录像刻制光碟一张,证实过往车辆情况。34、司法辅助人崔锐利意见如下,(1)意见书中第五条第3项:“经对比,骑行人被×××/×××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碾轧”的认定结论,不符合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T1087-2013)文件条款规定,意见书中痕迹形态特征描述含糊,没有相吻合的特征性痕迹出现,造痕体与承痕体的位置、长度、宽度、角度、方向、形态绝无描述,无相比条件,两者不存在相互吻合。意见书中所引用的司某1尸体检验照片不是比例照相,照片中没有放置比例尺拍摄,司某1尸体检验照��没有检验鉴定价值,与造痕体的轮胎无可比性。根据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50-2005)人体照相固定方法中3、5、1条规定,拍摄人体损伤痕迹的形态、大小特征,显现创伤程度,拍摄人体损伤痕迹和创口,应放置比例标尺,此规定适用于司法机关的物证检验照相工作。无放置比例尺拍摄的尸体上的承痕体是无法与造痕体的轮胎花纹相对比检验鉴定的,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中可靠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的规定;李某驾驶的车辆1轴胎面宽25㎝,2轴胎面宽24.5㎝,不可能碾轧出小于轮胎面宽(为18㎝)的痕迹,意见书中描述,“1轴负荷小,皮肤表面损伤轻微及空载质量轻,在碾压倒地人时,相对人体产生压力小没有开放性破损”李某所驾驶的车辆整车重20吨左右,如碾轧人体不可能出现上述���果。综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意见书》结论不具备特征同一和种类同一的认定条件,无法律效力。35、司某1的户籍证明及胡某2、胡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的自然状况及关系。36、死亡证明,证实司某1于2016年4月16日在102国道1194㎞处因交通事故死亡。37、工作及收入证明,证实司某1是吉林宜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雇用临时工,保底工资1500元/月。38、中国建设银行卡(工资卡×××)一张、司某1生前工资流水单一张(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司某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份司某1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司某1在吉林宜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39、停尸协议,证实被害人司某1在殡仪馆停尸10天,费用2400元。40、殡仪馆收据三枚,证明在殡仪馆服务费1595元、车费2000元、抬尸费500元、验尸袋500元、运摩托车费500元及2000元交款收据一枚。4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司某1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16日在吉林宜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42、证人司某2的证言,证明司某1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16日在吉林宜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4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为寻找肇事车辆胡某2花费用15000元。44、证人胡某3证言,证明司某1在吉林宜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基本工资1500元,每月有时能开3000-7000元工资款。一、对本案刑事部分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证人张某1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张某1在案发现场,目睹了由北向南行驶的大挂车碾轧被害人的过程。有证人杨某、孟某、张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证人张某1在案发现场,而且张某1的证言与杨某、张某2、孟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监控录像及现场勘查的结果相吻合,能够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杨某、张某2、孟某的证言,相互认证,与现场勘查情况及张某1的证言一致,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付某2、娄某2、金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事故现场在王海港家附近、距��棵树与102国道交汇处约200米,根据王海港监控录像及五棵树与102国道交汇处监控录像记录,该三位证人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之前,三人均证实在到达事故现场时看见被害人司某1还未被车辆碾轧,还具有生命体征。另被告人的供述也证实以上车辆通过现场后被害人尚未遭到车辆碾压的事实,从而排除上述车辆碾轧被害人的嫌疑。4、关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略图、模拟经过现场时尸体倒地部位图、事故照片、尸检照片无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其内容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客观真实。5、关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意见书》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意见书认定×××/×××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组与两轮摩托车没有接触痕迹的鉴定意见,因控辩双方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对该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意见书中确认骑车人被×××/×××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组碾轧的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经司法辅助人质证,存在的疑点和瑕疵鉴定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庭审中,被告人对其驾驶的车辆在通过事故现场时发生颠簸,是其驾驶的车辆刹车故障导致的,而非因车辆碾轧到被害人或被害人骑乘的摩托车所致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车辆自哈尔滨到事故发生地一百余公里,在此期间行驶中,被告人应多次踩过刹车,如其驾驶的车辆刹车有故障(像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其驾驶的车辆刹车硬,一踩刹车,车就出现“蹦”的现象),被告人早已熟知,不可能发生在几次供述中均出现“可能碾压到摩托车”的供述。且被告人对上述辩解未提出证据支持,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猜测“可能是碾压到摩托车”的供述不准确,供述是其事后回忆形成,受记忆差异化影响,证明力不足,仅凭李某供述线索就锁定是犯罪嫌疑人有失准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7、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8、关于被害人司某1是否被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碾轧致死的认定。本院认为,(1)现场目击证人张某1在现场与被害人有语言交流,并有证人杨某、张某2、孟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通过事故现场前,被害人司某1尚未被车辆碾轧。(2)现场目击证人张某1证实被害人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大挂车碾轧,排除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碾轧被害人的嫌疑。根据事故现场附近王海港家监控录像及五棵树与102国道交汇处监控录像记录,案发时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共五辆。在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之前的三辆车分别是付某2驾驶的×××号救援车、金某驾驶的×××号/×××号半挂牵引车及楼成全驾驶的×××号货车,三人均证实在到达事故现场时看见被害人司某1还未被车辆碾压,并均从左侧驾驶车辆绕过是故现场离开。三人的证言有证人张某1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监控录像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排除了上述三辆车碾轧被害人的嫌疑。(3)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发现现场有倒地摩托车,采取避让,��车从摩托车与被害人中间通过,没有碾压到被害人。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略图分析,二轮摩托车其中一轮中轴与被碾轧后被害人头部直线距离为6.5米、距道路中心线3.2米,另一轮距道路中心线2.4米,被害人被碾压后尸体在道路中心线东侧,头部距道路中心线1.2米、脚距道路中心线0.3米,被害人头部距摩托车垂直距离不足4.55米。根据现场血迹分布面积、位置及被害人尸体位置及身高计算,被害人被碾轧前倒地位置距摩托车直线距离应为3米左右。而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主车车身长6.91米、挂车车身长12.51米、车身宽度约为2.5米。综合以上数据,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无法在同时即不碾轧到摩托车又不碾轧到被害人的情况下从二者中间安全通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意见书》排出了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碾轧到摩托车,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通过事故���场时碾轧到被害人司某1并导致司某1死亡的事实。该结果与证人张某1、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的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另有证人于某、王某2证实看见前方100米左右有一辆大车左右来回晃,不是正常驾驶状态,接着看见被害人被压得血肉模糊,后绕行离开。根据王海港家的监控录像及五棵树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证人于某所驾驶车辆前面的车是被告人驾驶的×××/×××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到达现场时间相距17秒,中间无其它车辆行驶。以上证据充分地证明被害人司某1死亡是遭到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碾轧所致。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曾向保险公司报案以及到公安机关自首,进一步认证了被告人驾驶车辆碾轧被害人司某1的真实可靠性。9、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行驶的过程中,发现有人和摩托车倒在路上,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其虽称未轧到人,但其供述已感觉到车辆颠簸,且已意识到可能轧到摩托车,故应认定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明知。在此种情况下其未停车处理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妄图逃避法律责任。符合法律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0、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有效观察道路交通动态,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对本案民事部分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为依据。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已将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人李某,该车辆也由被告人李某占有使用,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侦查机关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已经确认。被告人虽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但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没有造成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认及造成损失扩大导致加重保险人的负担的情形。另被告人���口市分公司以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抗辩。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已发生,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是事后行为,而且该逃逸行为没有引起该起事故经济损失的扩大。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已经成就的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违背公平诚信原则。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充分证据。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营口市分公司提出的免责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司某1虽在城镇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因其是农业户口,居住地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储存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施救费、寻找事故车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当场死亡,无需施救,寻找事故车辆应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没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关于免责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其占有的事故车辆部分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人李某,并且事故车辆已由被告人李某占有使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储存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要求支付施救费、寻找事故车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当场死亡,无需施救,寻找事故车辆应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刑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人胡某2、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马振国、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2、胡某1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司法辅助人崔锐利、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孙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凌海物流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及代理人经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损失人民币163107.8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亚军
审判员 苗得志
审判员 陈 英 华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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