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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洪亮,出生于扶余市,现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洪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洪亮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扶余市长春岭镇去松原市途中,沿S5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倪维和驾驶的无籍新艺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倪维和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洪亮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2016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倪维和无责任。
2016年3月18日经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赔偿并对崔洪亮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洪亮供述,2016年3月1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籍为其母亲王影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拉着其对象刘某某、姑表哥王某某和他对象从长春岭镇去松原市,当时车速80km/小时,在长春岭至松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六大村附近,在与对面会车过程中,发现前边北侧路面行驶一辆电动摩托车,当要到跟前时,那摩托车往南晃,忙踩刹车躲闪,没来得及就撞上了。之后停车,车上人说报警,我害怕也没报警,直接开车跑了。后来我家人联系到我表哥王某某,我就回家和家人去投案自首了。
2、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其父倪维和2016年3月1日晚上11点多钟骑新艺牌电动摩托车从东升村家里出来去六大粮库上班,在长春岭至松原公路小门丛家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晚上开车和其妻从长春岭回松原,在长春岭西五六公里处有一辆没挂车牌的白色捷达车车速非常快超过去了。当行车到六大村附近时,看见前方北侧路面全是碎片,一个人在北侧路面躺着,一动不动,路外倒着一辆摩托车,都撞碎了,没敢下车看,其妻打电话报警回松原了。
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晚上11点多钟,三人坐崔洪亮驾驶的白色捷达车从长春岭去松原,当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听见咣的一声,车撞一辆摩托车上了,然后车停在出事地点西边,那人可能不行了,我们让崔洪亮报警投案,崔洪亮不知道咋想的,开车就走了。把车开到一个大坑里边,我们到公路拦车回的松原。到4号早上,崔洪亮爸爸给王某某通电话说这事,让回家,崔洪亮就回家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表、照片,证实事故地点S514省道28km+300m处及道路基本情况、现场图及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等情况。
6、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证实倪维和于2016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在事故现场死亡。
7、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崔洪亮、倪维和无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为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籍所有人为王影。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6年3月1日23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认为崔洪亮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维和无责任。
9、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系电话报警案发。被告人崔洪亮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逃逸事实。
10、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洪亮自然人身份信息符合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洪亮家属与倪维和家属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崔洪亮供述与证人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吻合,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关联、完整,能够充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事实、损害后果,逃逸、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亮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倪维和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洪亮自首,结合庭审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属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洪亮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 欣 审判员 吕秀贤 审判员 于洪涛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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