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双山村。与被害人杨某乙是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双山村。与被害人杨某乙是父子关系。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佰利,扶余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地址扶余县奋进街。
负责人许国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长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职员,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丙、杨某甲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经济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佰利、被告人王某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扶余市弓棚子镇纪家村回弓棚子镇街里,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500m处时,将前方不明原因倒地的杨某乙驾驶的无籍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撞上,并将倒地的杨某乙碾压,致被害人杨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肋骨骨折、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又将事发前被卢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倒地的刘某甲(雅马哈牌摩托车上乘人)有接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发生事故前我喝半瓶啤酒,2016年6月19日晚9点多钟,我从纪家去弓棚子,沿143县道到事故地点时,前边有人躺在地上,我躲这个人时发现旁边还有摩托车,来不及了,我就将摩托车和人都撞上了,我把车停在西侧路面,停在×××吉普车后边,我和围观的人去看躺地上的人时发现西侧沟里还一个人,交警来人了,把我带走了。当时车速六七十迈。
2、证人卢某某证实,2016年6月19日晚9点多钟,我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会过车后,看见路面西侧中间位置有一摩托车倾斜停着,我躲的过程中,车左前侧撞到啥了,我把车停在事故现场南侧的东侧路面上,这时北面过来一辆车,这车撞在倒地的摩托车和人身上,摩托车被撞到路东侧,我到现场看一个人倒在血泊中,另一个倒到西侧沟里,我打110了。
3、证人刘某甲证实,杨某乙骑摩托车驮我上公路不远,我们摩托车就倒在路西侧,杨某乙倒在摩托车上,我倒在杨某乙身上,我起来要扶他时,被一辆车撞上了,之后我就不知道啥了。
调查材料,证实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另行对卢某某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告诉。
4、证人杨某甲证实,我父亲叫杨某乙,他是昨天晚上10点多钟发生交通事故,他坐刘某甲摩托车。
5、证人刘某乙证实,卢某某开车拉着我到事故地点时,我们车前面地上有一辆摩托车,车头朝南,车身向东斜着,我们车左前侧咣的一声,出完事我们车停在南侧道边,这时北侧又过来一辆车,直接和地上的摩托车还有人撞到一起,具体撞几个人不知道,我和卢某某到现场看一个人躺地上,右侧沟里还有一个人。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7、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杨某乙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肋骨骨折,重要脏器损伤。
8、酒精检测报告,认定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7.97mg/100ml,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72.19mg/100ml,杨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208.01mg/100ml。
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左侧前部与刘某甲接触、碰撞,未与摩托车、×××号轿车、杨某乙有接触的痕迹;×××车将杨某乙碾压,无法认定是否碾压刘某甲,但与倒地的刘某甲有接触;×××车头左侧及中间与摩托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碰撞时摩托车处于右倒地侧倾状态;摩托车与×××有接触痕迹,未见与其他车辆有刮碰痕迹。
10、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事故车辆照片,记载道路基本情况,事故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有肇事车辆三辆,×××、吉Jxxxx、摩托车。
11、鉴定文书,认定×××车上血迹与杨某乙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
12、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记载被告人办理相应的驾驶证。
13、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8月5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交警大队。
14、公民户籍信息,记载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杨某乙身份信息情况。
15、证明,记载被告人王某甲未有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予以印证,并有证人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予以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生于1972年1月21日,系农村户口,其妻子王某丙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杨某甲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号捷达车是其本人所有,此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其中包括垫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告诉,并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请求。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当庭提交的,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保险单、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是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及饮酒驾车是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
2、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3、协议书、收据、撤诉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其中包括垫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项,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的民事告诉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告诉。
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及保险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保险合同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饮酒驾车,拒绝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是17.97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饮酒驾车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并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也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而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未达到上述饮酒标准,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因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对不足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代为赔偿,并包括其自愿赔偿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丙、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欣 审判员吕秀贤 审判员于洪涛
书记员: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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