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北票市双河管理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大型客车沿朝阳市朝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学寺公交站点前路段时,与步行斜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当场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大型客车沿朝阳市朝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学寺公交站点前路段时,与步行斜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车主王某在现场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警察赶到现场将停留在此处的何某某带走。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晓华
书记员:蔡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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