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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大业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仿、代理检察员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辽GXX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太和区水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水胜线1公里处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某刮倒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朱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庭审自愿认罪系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朱某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朱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李立辉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书记员: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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