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姊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MP1077号小型轿车沿新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力镇刘美村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违反超车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参加年度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户卡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保险;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处罚;2、和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处罚;2、和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杰
审判员:李万祥
审判员:许玉华
书记员:佟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