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昌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倩,系辽宁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姊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P716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力镇隆基花园小区门前处时,与行人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到昌图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情况;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持有B2驾驶证以及行车证的事实;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赔偿配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4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证人乔某证实了案发当日下午其乘坐杨某的车行至案发地点,该车撞到一行人,杨某说去找车离开现场,同时也证实了其在医院没看见杨某的事实;同时还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以及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信息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杰 审 判 员 李万祥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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