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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建平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师,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现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辽P039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三线”52km+700.9m处时,车辆滑入对向车道与刘某某驾驶的辽NT534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继续驾车向前行驶与陈某某驾驶的辽NL0288(辽NE5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接着驶入公路下。造成姜某某车辆乘车人白##、王##、康##,刘某某车辆乘车人姜#、王aa、马aa、陈aa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双侧肋骨粉碎性骨折,符合机动车肇事成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是其死亡原因;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86mg/100ml;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辽P03910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辽NT5341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3km/h,辽NL0288(辽NE511挂)号汽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0km/h;经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所驾车辆与刘某某所驾车辆相撞的事故中,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姜某某所驾车辆与陈某某所驾车辆相撞事故中,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白##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844元并取得谅解;姜#、马aa、王aa、陈aa、陈某某表示自愿放弃提起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康##表示自愿放弃提起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与对面一辆出租车相撞,其车上的白##受伤了,其着急送白##去医院抢救,开车继续行驶约50米,再次侧滑与相向一挂车相撞,后驶入公路下。事发时,其车速为40多迈。当时路面上有雪。其当天中午喝了两杯多白酒。
二、证人证言:(一)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辽NT5341号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对面一辆轿车将其撞上了。其车上的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当时的车速为40多迈。事发时,路边上有雪。(二)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辽NL0288(辽NE511挂)号挂车司机。案发当天,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现一辆灰色轿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接着灰色轿车向前行驶撞到其车备胎上,后开到东边沟里了。(三)王aa、姜#、马aa、陈aa证言,以上四人均系辽NT5341号出租车乘客,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四)康##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姜某某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姜某某当天中午喝酒了,事发时路面上有雪。(五)王##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下午,其与妻子康##、白##乘坐姜某某驾驶的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与出租车相撞后又与大挂车相撞。事后,其发现白##身体抽搐,康##满头是血。当天中午姜某某喝酒了。路面上全是雪。
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三)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白##的死亡原因。(四)建平县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醉酒驾驶。(五)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以及出租车司机案发时系超速行驶。(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出租车司机刘某某、挂车司机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情况。(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有驾驶资格。(七)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情况。(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连续发生两起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第一起肇事后逃逸,因无证据支持,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姜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 冰 审判员 李红蕾 审判员 王晓庆

书记员:崔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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