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8)辽05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号出租车承包经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崔某,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开发区,系×××号出租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肖某,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2月23日,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地址: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赵大项,系该公司经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何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辽0503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出租车,由市内驶往石桥子方向,行至沈本线15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瞭望不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撞到,造成张某(女,殁年54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张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57520元(32876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86094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号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与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承包该车辆进行运营,并雇佣被告人吴某为其晚班司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郑某、何某、刘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7]第2105032017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通知家属告知书、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告知书、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经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及刘某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本溪交警支队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SYJS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7]酒检字第0975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伤害,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吴某系雇佣关系,故此,为何某提供劳务的被告人吴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号长城牌小型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出租车公司通过与何某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将肇事车辆交由何某实际经营,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何某与出租车公司均从肇事出租车的营运过程中获取收益,出租车公司应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号长城牌小型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吴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10万元,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752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六千零九十四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吴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每天向何某交纳50元作为承包费,肇事车辆归公司所有,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为:其与何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其公司具有发包资格,对合同签订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郑某、刘某、何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5月7日19时20分许,驾驶×××号出租车由市内向石桥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沈本线15公里处,由于天黑车速过快将一名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倒后致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车辆肇事现场的勘查和处理情况;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通知家属告知书、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告知书、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经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相关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SYJS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7]酒检字第0975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96km/h,行人运动方向为由西向东;在吴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5、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7]第2105032017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本溪交警支队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及遗留物品登记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及刘某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溪药都石桥子办事处出租车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张某及其子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9、案件来源、关于吴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吴某到案情况;10、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1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出租车发包人为本溪药都石桥子办事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承包经营人为何某。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其与吴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每天向何某交纳50元作为承包费,肇事车辆归公司所有,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原审被告人吴某为其雇佣的夜班驾驶员,系雇佣关系,且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诉理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其与何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其公司具有发包资格,对合同签订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上诉人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何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上诉人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出租车经营手续及肇事车辆承包给上诉人何某,并按月向上诉人何某收取承包费,上诉人何某对外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运营,双方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等情形,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何某与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人吴某因系上诉人何某雇佣人员,上诉人何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发包人,与上诉人何某均从肇事出租车的营运过程中获取收益,应与上诉人何某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吴某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10万元,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752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应由上诉人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某共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宿晖代理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李文君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基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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