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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8)辽05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6年3月9日,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1965年1月17日,满族,住本溪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66年9月3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女,1968年11月13日,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4,男,1969年2月28日,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8月27日,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2007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辽0522刑初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四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撤回上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刑初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颖审判员迟克春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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