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句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句某某,出生于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句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去得胜镇街里接孩子,沿前阳村至得胜镇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514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5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桂芹驾驶的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桂芹受伤,王桂芹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桂芹系闭合性胸外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句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句某某于案发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事实,属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人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如实供述、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句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句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句某某于案发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事实,属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人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如实供述、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句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洪涛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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