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未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波、代理检察员额尔古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邢某,沿翁牛特旗头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头马线0公里+570米处向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邢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邢某,沿翁牛特旗头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头马线0公里+570米处向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邢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翁牛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病情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翁公物检字(2018)10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8]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翁公交认字[2018]第18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邢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树伟
书记员: 孙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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